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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对矿产进一步从严管理,禁止以其他各类名义非法开采砂石资源
发布:世界石材网 www.world-stone.com [ 发布时间 : 2022-06-20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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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是民生与发展的基础,严禁私挖乱采,规范矿产资源管理意义重大。据悉 ,在5月25日,福建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了《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该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以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不得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第十二条)。针对因政策性原因关闭矿山,明确了该类矿山的采矿权注销登记的具体办理方式(第十六条)。

该办法明确了自然资源部、矿山安全监管部、生态环境主管部、水行政主管部、林业主管部、公安部、税务部等7个部门的相关职责。其他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具体如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许可证的地质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矿区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负责涉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收工作。

此外,该办法还规定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矿业经济健康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业秩序,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矿监、工信、林业、公安、水行政、海洋渔业、海事、海警等部门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开展执法联动。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许可证的地质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矿区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负责涉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部门应当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违法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
(四)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勘查矿产资源:
(一)除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外,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勘查实施方案重大变更未报告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投入的;
(五)勘查作业结束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探矿井硐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违法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开采矿产资源:
(一)未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超出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开采的;
(三)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
(四)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或者地质环境破坏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费用采矿的;
(六)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采矿的;
(七)其他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一)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
(二)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三)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
(四)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五)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
(六)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七)其他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一)不如实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二)勘查、采样、测试、样品分析、工业指标论证和编制地质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如实申报矿种和储量变化情况的;
(四)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五)其他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以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资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不得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矿区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发现他人在矿区范围内勘查或者采矿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采取制作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勘测、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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